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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借钱不还”看诈骗罪
时间:2018-07-04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曹良德)

  【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犯罪嫌疑人罗彪结识了黄清林。2014年月1月至7月,罗彪以向国电成都金堂发电有限公司供煤为由,分别于2014年1月7日、2月10日、4月2日向黄清林借款47.6万元、46万元、40万元。2014年4月之后,罗彪与国电成都金堂发电有限公司已无业务往来,2014年7月虚构其向国电成都金堂发电有限公司供煤的事实,伪造国电成都金堂发电有限公司与广元市正昌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国电成都金堂发电有限公司保证金收据200万元作为担保,2014年7月9日罗彪在张华处高息借款100万元,以转账方式向黄清林还款99万元,同日,罗彪又向黄清林借款99万元,然后罗彪又向黄清林还款99万元,当时罗彪又再次向黄清林借款99万元。7月10日罗彪向黄清林借款40万元。9月22日罗彪向黄清林借款5万元。罗彪把每次得到的借款全部用于偿还债务和挥霍。案发前,罗彪归还黄清林33.05万元。

  【调查与处理】

  本案于2017年7月12日以江公诉字(2017)290号起诉意见书向江油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21日以江检诉刑诉(2017)290号起诉书向江油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7年12月20日江油市人民法院以(2017)川0781刑初305号作出判决,判决罗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法律分析】

  “借钱不还”型诈骗,即借贷式诈骗,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借贷的形式,骗取公私财物的诈骗方式。此类犯罪在日常生活中时有发生,由于犯罪人通常都是批着民间借贷的面纱实施,而且多发于亲戚、朋友、熟人之间,因此与民事案件中的债权债务纠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必须进行严格审查,防止将债务纠纷作为犯罪处理,避免打击无辜。

  (一)借贷式诈骗和民间借贷之间的区别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受害人限于错误认识并“自愿”处分财产,从而骗取数额较大以上公私财物的行为”。借贷式诈骗与民事债权债务纠纷在表现形式上有很多相似之处,如都是以借贷为名转移财产、到期无法偿还债务等等。那么借贷式诈骗和民间借贷之间在表现形式上有什么区别呢?我们如何在具体案件中进行判断呢?主要有以下几点:

  1.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不同

  诈骗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即行为人在借钱时就具有不归还的意图。诈骗罪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主观构成要件的,因此,诈骗人“借钱”只是其虚构的幌子,主观上根本没有归还的意图。而正常的借贷人在借款时却具有归还的意思,往往只是因为客观原因造成不能及时归还。

  2.行为人采取的方式不同

    诈骗人在借贷时都会采取虚构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导致被害人产生错误的认识,如虚构借款用于投资或营业性的活动,又如虚构自己的财物状况,使被害人误信其有归还的能力。而正常借贷中,借款人往往会如实告知其借款用途,很少采用欺骗的方式。

  3.行为人对借贷的态度不同

  诈骗人在骗得财物后不会考虑归还财物,因此在财物的使用上毫无顾忌和节制,直接造成财物的灭失,如将借款用于赌博。吸毒或个人的挥霍;而在民间借贷中,借款人本身具有归还借款的能力,或者将借款用于可产生合法收益的途径,以保障归还借款。

  (二)如何判断行为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借贷式诈骗的犯罪人在归案后,总是会提出其与被害人之间是正常的借贷关系,甚至提供借条等证据予以印证,给判断此类案件的性质造成困难。比如,本案中认定罗彪行为性质的关键,就在于罗彪当时的真实意图是什么。主观意图存在于人的大脑中,是一种意识形态,无法直接从思维剥离出来加以认证。往往只能依靠行为人自我叙述,但其真实性值得怀疑,更多的是要结合其具体行为表现一类进行判断。因此“行为时基于人的意识而实施的,或者说是意识的外在表现”。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不能仅仅听信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而是要根据被告人的客观行为以及其他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行为人在犯罪中的行为表现往往更能表现出其主观意图。在判断行为人是否非法占有意图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行为人借钱的理由与实际用途

  在正常的民间借贷中,借款人会告知债权人借款的真实用途,让债权人知晓借出资金的用途和风险,从而做出决定。而在诈骗案中,犯罪人通常会编造一些虚假的借款用途,如投资、工程建设等正常而有丰厚利润的项目,使被害人产生其借出资金安全并能及时收回的错误认识。而实际上,犯罪人在获得借款后会将钱用于一些高危或者无法收回资金的活动,如用于赌博、供自己挥霍等,从而导致被害人的资金无法收回。行为人对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会反映出其借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借款时的理由与实际使用的异同,也可以反映出行为人在借款时是否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是考察行为人主观心态的重要依据。

  2.行为人借款时的财务状况

   行为人借款时的财务状况是判断其是否准备归还借款的因素,行为人财务状况结合其对借款的用途,能够准备把握行为人的真实心态。在很多诈骗案件中,犯罪人在本人负债累累或者没有任何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通过虚构事实将自己装扮成富人或具有偿还能力,如谎称拥有房屋、土地、豪车等,在骗得借款后大肆挥霍,造成借款无法归还,此类情形应当认定行为人在借款时就没有偿还的意图。反之,如果行为人本人具有较好的财产条件,虽然通过虚构理由等手段获得了借款,并用于赌博等活动造成借款无法按时归还的,但其所拥有的其他财产,如房产、汽车、股票等,能保证债权人利益不受损失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在借款时具有归还的意图,不认定为诈骗。

  3.行为人是否有掩饰真实身份或隐匿行踪的行为

    在借贷式诈骗中,犯罪人在犯罪之前会利用假名、假住址或假证件来掩饰真实身份,在得手后便销声匿迹。还有犯罪人虽使用真实身份,但在骗得借款后或被害人追偿过程中,又通过更换手机号、变更居住点等方法来隐匿行踪,这些行为也能反映出行为人不愿归还借款的主观心态,是判断行为人性质的重要依据。

    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过程中,应当结合以上三点进行综合的分许和判断,准确把握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典型意义】

  就本案而言,罗彪虽然以借款的名义向被害人借款,并且还支付了部分利息和本金,但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其理由是:

  首先,罗彪具有非凡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罗彪在借款时本人已经负债累累,又没有正常的收入来源,根本不具有偿还能力,而罗彪在获得一百多万的借款后,全部用于偿还欠款和挥霍,这些用途不可能产生收利,必然导致资金无法收回,说明其借钱时根本没有还钱的打算和规划,主观上是想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进行使用,虽然期间有少量归还利息和本金的行为,也只是其为掩盖真相防止被害人及时发现。

  其次,罗彪实施了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客观行为。罗彪向被害人虚构了其与成都金堂电厂有供煤合同及200万保证金的事实,并将高利息为诱饵和将伪造的200万保证金收据质押给被害人以骗取其信任,将一百多万的资金借给罗彪。被害人正是因为罗彪虚构事实的欺骗和伪造的200万保证金收据的质押产生罗彪有正当的投资途径,能够获利并及时收回借款的错误认识,才将资金借给罗彪。如果罗彪将资金的真实用途告知被害人,显然被害人是不会将资金借给罗彪用于还账、挥霍。因此,罗彪实施了虚构事实的行为,使被害人产生了错误认识,从而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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